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同意檢察官 上開求刑之請求,此經記明筆錄(速偵卷第56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