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書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書伶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金廣興門市,將其於113年4月底某時,在其女兒何佩甄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何佩甄借用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專員-江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
融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專員-江辰」之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TROY BORDEN」向被害
人白爾正佯稱要向其購買球鞋,要求其申請「交貨便」帳號
,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白爾正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9,94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
白爾正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白
爾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何佩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113年4月20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02152B號書面告
誡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當時確實是為了辦理女兒就讀護校的實習、房租及生
活費的貸款而填入個人資料,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女兒何佩甄所申設,而由被告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寄送予他人,並將帳戶密
碼以LINE告知「專員-江辰」之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何佩甄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專員-江辰」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6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57頁至第5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125
頁)。又被害人白爾正因遭詐騙而匯款149,941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旋即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
亦據被害人白爾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白爾正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69至84頁)。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工具,此等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應予探究者,仍係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便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向他人
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卡及密碼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財產犯罪而提供,顯然不能預見其金融卡及密碼將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乙節,於
警詢中供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借貸廣告,為了要幫女兒
何佩甄籌醫院實習的費用,就點進去連結,有一位小姐說會
有專員向我聯繫,後續加入LINE暱稱「專員-江辰」,我為
借款就從該專員指示將卡片寄去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帳戶
是何佩甄申請的,後來113年4月底被我借去使用,因為我帳
戶被凍結,何佩甄要去醫院實習,我看到網路借貸,需要用
何佩甄帳戶,因為何佩甄醫院實習需要費用,我急需用錢,
因為我輸入錯帳戶號碼,造成資金凍結,對方稱要我卡片寄
給他,要跟金管局確認帳號是否正確,我有拍提款卡給他,
但對方要求要拿到提款卡才能確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
2865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又細繹被告與「專員-江
辰」之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於113年5月
19日確實向「專員-江辰」之人就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
方式等細節為諮詢,並在「專員-江辰」之人所提供的網路
貸款平台申請註冊貸款帳號,並填寫供撥款之金融帳戶號碼
,嗣「專員-江辰」之人表示已撥款至其所註冊之平台帳號
,被告尚向「專員-江辰」之人表示「救到我的女兒實習費
用」等語,待被告於上述貸款平台查詢撥款情形時發現顯示
為銀行帳戶異常,「專員-江辰」之人再向被告表示可能是
帳號填寫錯誤,又因本案郵局帳戶已綁定在平台,多次放款
轉不進去,經核實身份信息和帳號不符合,懷疑被告的身份
或者帳戶被盜用,涉及惡意騙貸行為,為保證資金安全,所
以凍結貸款云云,隨即又向被告表示需要帶身分證和金融卡
解凍書到現場處理解凍更改帳號、證明是不小心填錯,不是
騙貸、要盡快處理不然會被永久凍結,到時候會造成信用瑕
疵,可能會變成警示戶云云,嗣又向被告陳稱公司在高雄,
如果被告沒有時間過來,可以委託其幫忙處理、處理解凍需
要現場插卡到系統上識別晶片正確的帳號,需要用到密碼云
云,嗣後被告即按「專員-江辰」之人之指示寄出金融卡,
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此外被告寄出金融卡後,亦曾向
「專員-江辰」之人詢問處理狀況,並向其表示「我很著急
、我很怕辦不過」,並詢問「卡片多久寄給我」等語,並因
此再度提供自己的住址予「專員-江辰」之人以供其將卡片
寄回(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1頁);另據
被告所提供其與女兒何佩甄之LINE訊息截圖內容,被告與何
佩甄於113年5月間確實有因何佩甄之實習費用乙節討論需要
籌款之事(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從上可知,被告
主觀上確有因辦理貸款之迫切需求,且需款孔急,而一般有
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
境,未深思利弊得失或對方說法之合理性,即順應詐騙集團
成員之要求,提供帳戶相關資料及金融卡、密碼,並配合告
知或更改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現今社會的確時有
所見,被告因聽信「專員-江辰」之人之種種說法,眼看已
可獲貸款,又遭貸款方懷疑提供不實之帳戶,有遭警示之風
險,因此誤信自稱貸款代辦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將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核實,並非
無可能。
㈣又被告前雖曾於113年4月間因交付自己所申請開立之4個銀行
帳戶交付他人,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113年4月20日
予被告書面告誡,並因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9380號提起公訴,此固有上開告誡書及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惟被告除前開案件外,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又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前無貸款經驗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同上偵卷第117頁),是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工作狀況,需錢孔急,又無貸款經驗,在被告相信
「專員-江辰」之人所述,眼見已可獲貸款紓困,卻因自己
填寫帳戶號碼錯誤,遭貸款公司質疑帳戶之真實性,被告若
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證明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真實即可能
遭凍結帳戶之情形下,陷於著急證明自己所提供撥款之帳戶
為真實而非騙貸之情境,縱被告前曾受告誡不得任意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亦難苛求被告仔細思考其中蹊蹺。
㈤此外,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帳戶內還
留有餘款3,079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此與
一般將帳戶交予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前,會特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提一空,以免自己的存款遭他人領走而受損失之情
形有別,更徵被告深信對方取得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核實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未預見「專員-江辰」之人係
不法集團成員,亦未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
能會遭使用於犯罪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
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