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45號
CHDM,113,金訴,3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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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玫君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玫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玫君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同月20日某時許,各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志凱」之人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于正郭佳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且有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被「林
志凱」感情詐欺,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正郭佳雯之證
述可證,且有卓玫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卓玫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佳雯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林于正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被告稱:「林志凱」是網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本人,不
知道真實姓名、生日等都不知道,有依「林志凱」之指示去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交付帳戶的時候不知道「林志凱」是要
做什麼,只說要借帳戶來存錢等語,是被告與「林志凱」僅
為網友,沒有特別的信賴基礎也沒有見過面,實與陌生人無
異,且被告對於「林志凱」需求本案帳戶之用途毫不知情,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甚至依照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讓款項可以快速大額轉出本案帳戶,是被告可預見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
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轉匯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轉匯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轉匯詐欺犯罪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三)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是陷入「林志凱」之愛情陷阱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云云,並提出「林志凱香港永久性居民
分證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對話紀錄因為換新手機的關
係,沒有備份所以都刪掉了等語,於113年6月5日偵訊時供
稱:不知道「林志凱」的真實姓名生日等語,卻於本院114年
3月5日審理時,提出「林志凱香港永久性居民分證與Li
ne對話紀錄截圖,並表示對話紀錄截圖部分,並無原始對話
紀錄可供對照,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2.又倘若是交往關係,若有保留相關的對話紀錄,也應該會有
互相關心、噓寒問暖、互訴情衷的對話內容,保留的照片也
應該是日常生活照,然依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觀之,沒有任
何相互關懷的文字,且僅保留身分證件照片,難以佐證被告
與「林志凱」有交往關係。
 3.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
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
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 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林于正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王書萱」、「股票菁英論壇」投資群組,向林于正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于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玫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2日9時12分許 150萬元 2 郭佳雯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周錦程」、「陳麗芳」,向郭佳雯佯稱:下載「SJTZ.max」APP,透過操盤手代為操作當沖,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郭佳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玫君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3日9時14分許 1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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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