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55號
CHDM,113,訴,85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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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銘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祐銘於民國111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J000-S111
090006號(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
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起訴書誤載為少女),竟基於使兒童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引誘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甲女遂在彰化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自行
持行動電話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
及下體之猥褻電子照片共4張,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
之傳送予張祐銘觀覽,張祐銘以此方式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J000-S111090006A號(下稱乙女)
發現甲女傳送上開性影像予張祐銘,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少性剝削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
,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司法機關對外公示之文書,即不得
揭露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為
101年1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
於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
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甲女及乙女之證述
可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
12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乙女提出之oppo廠牌手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同意書【乙女提出之oppo
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17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
生效:
(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
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
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
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10日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即「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因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少性剝削條例亦同為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又於113年8月9日
修正生效後之兒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
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一
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7日修
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立法說明指明:「實
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
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
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
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
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
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
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
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
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
,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可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2項此次構成要件之修正,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精確
,並無變更處罰內容,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刑度部分,
修正生效後已提高法定刑,是修正生效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
於被告。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113年8月9日修正生
效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
態樣,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四)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雖誤
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情,然屬同條款之規範
,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行為時未滿
20歲,年紀尚輕,且具亞斯伯格特質而患有疑似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焦慮等症狀,有被告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甲女是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認
識,互相加入臉書及LINE好友,二人對話有「我好想你」、
「我也想妳」、「想到妳就開心」等語,被告並於本院供稱
於收受甲女上開性影像後,已自行刪除,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
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
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
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就已經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1
13年度調偵字第571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
並盡力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乙女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
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為未
滿12歲之人,年紀尚輕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竟仍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甲女之身心健
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當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
,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甲女及乙女達成調解且賠償
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
損害,乙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並斟酌被告引誘甲女自
拍之性影像僅4張數位照片,而供自己觀賞,並未散布於他
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其
家庭生活、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 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 意,且取得乙女之原諒,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惟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及乙女之意見(希 望仍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警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害人意 見調查表在卷),本院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 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兼顧被害人 權益,並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 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1被告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雖據被 告供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4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 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 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 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



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三、附表編號2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接收甲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 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甲女拍攝之性影像(數位照片4張) 2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接收性影像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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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