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8號
CHDM,113,訴,19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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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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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鄭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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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26250號、111年度偵
字第2072、7891、20558、2490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侑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鄭友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侑橋與暱稱「荒木不擇林」、「劉金銘」、「林子碩」、
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李
侑橋以暱稱「劉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
,並以LINE暱稱「小儀」、「芯芯」、「喵」佯裝為個人幣
商身分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在特
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幣安交易平台上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
公開刊登賣幣廣告以取信被害人其為合法之幣商。
二、鄭友彰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於瀏覽李侑橋上開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後,有意賺取租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其可預見本案詐欺
正犯為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
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火車站
前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李侑橋鄭友彰因而獲得15,0
00元。
三、李侑橋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李侑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李侑橋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電子錢包,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
實,李侑橋再將該等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最
終由李侑橋花用殆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丙○○、庚○○、壬○○、己○○、戊○○、乙○○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李侑橋而言,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李侑橋
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易1028卷一第82、226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0頁),復
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雖為被告李侑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被告李侑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易1028卷三第16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李侑橋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鄭友彰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鄭友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對被告鄭友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侑橋部分:
  訊據被告李侑橋固坦承有以暱稱「劉煥」於臉書社團刊登租
用金融帳戶之貼文,向被告鄭友彰承租本案帳戶,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二所示之人向被告李侑橋
購買虛擬貨幣,有將款項匯入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
李侑橋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全由被告李侑橋花用之事
實(本院易1028卷一第228、229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2
、313頁、易1028卷三第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客人要跟我買,我無法去選擇,也無
法確定他是否是被騙,我只是希望將這些泰達幣賣掉,趕快
變現而已,我根本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侑橋辯稱:李侑橋鄭友彰取得本案帳戶是於110年7月23日
,而本案被害人與李侑橋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24日至同年月
28日,而幣流分析所述有異議的帳戶取得虛擬貨幣是在110
年7月9日、19日,是在此之前,並不在李侑橋使用本案帳戶
期間,且戊○○的部分有打到火幣去,難認李侑橋有從任何地
方回流收到其他有問題的部分,金流分析無法認定李侑橋
本案詐騙集團有任何關係,出現問題的都不是在幣商,都是
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被害人都是要從投資平台領錢但領不
出來,除非有相當證據能夠去勾稽幣商與投資平台之間、詐
騙集團人員有相關的聯繫,但本案被害人均證稱不管是「小
儀」、「芯芯」或是誰,均未建議被害人要進行何種投資,
被害人在公開網站上有這麼多幣商可以選,未必一定要受指
示購買,更何況這些介紹人也沒有說他跟幣商「小儀」、「
芯芯」有何關係,也沒有說若沒有跟他買的話就不能進行投
資,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李侑橋賣幣行為跟本案詐欺集團
間確實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侑橋鄭友彰承租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
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侑橋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
戶,再由李侑橋將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
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等節,為李侑橋所不爭執,且有如
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網路上暱稱「荒木不擇林」的
網友說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他給我1個網址下載「AMBER
.CO」APP並註冊,「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交易
的第三方平台,「荒木不擇林」有從LINE推薦好友說是幣商
,幣商的暱稱是「小儀」,「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幣商
賣的比較便宜,就叫我跟這個幣商購買,不要跟其他幣商購
買,聽他的。我跟「荒木不擇林」有點像曖昧期的交往關係
,有點像情緒勒索,不照他的話做他會不理我、比較冷漠之
類的,所以我才向他推薦的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是直
接跟「小儀」說我要買多少錢,對方會跟我說要匯多少錢到
其指定的帳戶,我就匯到那個帳戶去,還要向「AMBER.CO
的LINE客服取得電子錢包,將該電子錢包貼給「小儀」,我
當時購買25,000元,後來「AMBER.CO」平台上顯示我有取得
虛擬貨幣833枚,若單純使用APP是沒有辦法自己去做買賣,
都是必須透過「AMBER.CO」的LINE客服,先提供我一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我於110年7月19日曾經有順利取回1次
虛擬貨幣,「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不會騙人,先小額放
進來,帶我玩一次APP的操作,確定錢包裡面的錢變多之後
,他再教我怎麼把虛擬貨幣換回新臺幣,所以那次有順利將
錢換回來,就是跟客服說我要賣幣,再跟幣商說我要賣幣,
一樣亂碼(即電子錢包)給他們,把我新臺幣要匯回來的帳
戶給他們,他們就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裡,APP內的錢也同
時會減少,後來我沒辦法再用這種方式換回新臺幣,APP內
的虛擬貨幣越玩越多,但最後就是拿不回來,那個APP在我
報案後好像1、2個月就不能用了;「荒木不擇林」曾表示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AMBER.CO」跟他沒有關係,所以有事情就
問客服,「小儀」、「AMBER.CO」都是「荒木不擇林」推薦
的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至147頁)。參諸
證人丙○○上開證述及其提出與「荒木不擇林」、「小儀」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
9頁),顯見另有「USDT-VIP專屬客服」之人甚明,足認參
與詐騙證人丙○○之人至少有「荒木不擇林」、「小儀」、「
USDT-VIP專屬客服」等3人。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臉書認識「劉金銘」,他
說有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的APP、「Meta Trader5」
交易平台、「ristversos.com」是客服,火幣及META是共同
會員,是有連結的,我買虛擬貨幣後是存在META內的帳戶;
我下載火幣APP後申請取得一串火幣的帳號,就是幣址,我
要買虛擬貨幣時就貼這個幣址給對方,火幣APP上有很多不
同名稱的幣商可以去點,我有點過另外一個幣商,點進去會
有幣商的LINE,去加幣商的LINE後跟對方說交易的事,「劉
金銘」直接叫我跟幣商「芯芯」買,他就直接指名這個幣商
,我想說是他推薦的,沒有想太多,「芯芯」會告訴我轉帳
什麼的;若要賣出虛擬貨幣,就聯絡客服,不用再找幣商,
我沒有成功出金過,我從投資開始就一直投資,到最後要出
金時發現出不了金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參諸證人庚○○提出與「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至27頁),可見參與詐騙
證人庚○○之人至少有「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等3人,足堪認定。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一個朋友「林子碩」叫
我去買虛擬貨幣,下載一個火幣的APP、一個投資的APP「GV
EX.BO」,從火幣APP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GVEX.BO」,
火幣APP上有很多幣商,林子碩叫我找其中一個幣商,他說
跟這個幣商買比較划算,我在警詢筆錄說我是跟「小儀」購
買,火幣APP只是購買找賣家的途徑,LINE暱稱「在線福利
客服005」會提供給我一串文字,我再提供給幣商,我匯款
過去後,幣商把我買的虛擬貨幣匯到這個幣址,我在「GVEX
.BO」上可以看到我買到的虛擬貨幣增加,火幣APP只是個傳
媒,讓我去找到「小儀」這個人;虛擬貨幣換成真實錢幣、
真實錢幣換成虛擬貨幣的過程,都一定要透過客服,我有在
另一個APP裡面將虛擬貨幣成功換回新臺幣1次,我後續報警
後還有跟「小儀」聯絡,他說他不認識林子碩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參諸證人壬○○提出與「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
第15至37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壬○○之人至少有「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等3人,足堪認定。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APP軟體上認識1個男生,
他一直叫我加LINE,他說他有做類似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
錢,他叫我下載1個APP並註冊帳號,也有給我一個BINNCE客
服的LINE,還叫我加一個賣幣的LINE就是叫「小儀」,那個
男生都叫我去找「小儀」買幣,我跟「小儀」說要買多少幣
,我就轉錢進去,他會換算成多少虛擬貨幣給我,叫我給他
一個幣址,我跟客服說我需要幣址,客服就給我一大串密碼
,我就將那個轉傳給「小儀」,虛擬貨幣最後會轉到我使用
的APP;那個APP上有提供可以交易的幣商的資料,但那個男
生都叫我去找「小儀」,他直接給我「小儀」的LINE,我就
直接連「小儀」的ID去交易;我先跟「小儀」說我要賣幣,
他不理我,我又再去問那個男生,他跟我說恭喜我被詐騙了
,我知道後就去報警了,沒有再去找「小儀」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可見參與
詐騙證人己○○之人至少有APP軟體上認識之男生、「小儀」
、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認識「劉浩辰
,他介紹一個投資平台「COINCOM」,這個投資平台須使用
虛擬貨幣投資,再下載火幣APP,火幣上有很多幣商可以選
擇,但「劉浩辰」推薦我向「喵」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喵
」彼此加LINE就交易,他請我匯款給他提供的銀行帳號,我
匯款新臺幣給他,他再轉換成火幣給我,3次都有收到火幣
,火幣與「COINCOM」兩邊網址的代碼互貼,我都是透過他
們的指示將代碼貼給對方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
頁)。參諸證人戊○○提出「COINCOM」、火幣平台頁面擷圖
、與「喵」、「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3至77
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戊○○之人至少有「劉浩辰」、「喵
」、「在線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陳
宇杰」,他告訴我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進行投資,「陳
宇杰」告訴我拿到幣要拿到何處,我就把相關資訊貼給賣幣
的人,賣幣的人再把虛擬貨幣付到我指定的地址,「陳宇杰
」教我怎麼操作我就怎麼操作,是我自己操作,我要賣出可
是不能動,我就問「陳宇杰」,他說要再補美金多少錢進去
才能賣,軟體上面的客服人員也這樣說;「陳宇杰」直接跟
我說,要投資買幣的話,找「小儀」,我用LINE聯繫「小儀
」,「小儀」賣幣的暱稱是「捧著幣的少女」,幣安自購區
上就有「捧著幣的少女」,「陳宇杰」告訴我要跟誰買我就
跟誰買,沒有自己去比價,買幣時對方進行的身分確認只有
我傳身分證而已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6頁)。依
證人乙○○上開證述,可見參與詐騙證人乙○○之人至少有「陳
宇杰」、「小儀」、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再者,被
告亦自承:我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賣幣,價格我寫在廣告上,
平台上只要有帳號都可以看的到,那是公開的等語(本院易
1028卷三第189頁),有被告李侑橋提出與乙○○對話紀錄內
自購區之擷圖在卷為憑(本院易1028卷二第339頁),足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見聞之幣安平台上公
開刊登交易虛擬貨幣廣告,核與證人乙○○經由「陳宇杰」指
示聯繫「小儀」,並確實有在交易平台自購區上,看到有被
李侑橋以「捧著幣的少女」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進
而與被告李侑橋交易虛擬貨幣,至為明確。
 ㈧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周英傑」後
加LINE好友,他說他有在學投資理財,邀我一起投資,他先
教我在幣安上辦帳號,先加幣安上的賣家LINE,先是捧幣少
女,「周英傑」叫我用LINE複製我的電子錢包給賣家,然後
賣家就會給我匯款帳號,虛擬貨幣就會存到我的電子錢包,
然後提供給我疑似假的Exness-X APP進行投資,之後再稱不
穩定,給我假的Metatrander 5 APP進行投資,待我投資400
多萬要將獲利領出時,發現對方推薦給我的APP均已無法使
用,客服人員也說伺服器更新中就都沒有反應了等語(警卷
六第27至35、41至43頁),亦見參與詐騙證人丁○○之人至少
有「周英傑」、捧幣少女、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
 ㈨關於被告李侑橋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已
據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如上,其等均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由交友軟體、臉書、LINE等方式結識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被告李侑橋之LINE,方與被告李侑橋互加好友,
或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指定幣商而來,此觀諸丙○○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USDT-小儀」好友資料,並告知「找這個幣商」之訊
息內容互核相符(偵卷一第253頁),可見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所以會與被告李侑橋聯繫、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
法與否,行為人均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以實
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
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
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李侑橋有所聯繫且
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
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㈩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被告供述:我賣的價格
比公定價再高1、2元,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不在合法交易平
台上買,因為交易平台要實名認證,也要等時間,大約等一
週,5天左右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91頁),可見被告所
定之價格不僅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甚至有高於行情甚多之
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
價格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
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本案被害人即係因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模式購買,並無花時間等待
審核問題,是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顯示被告李侑橋並非真
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被告李侑橋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掩飾、隱
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收並保全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操控投資
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
法提領運用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上開
證述綦詳。則其等4人尋得被告,並向其購入泰達幣,顯非
偶然,且所購入之泰達幣,僅形式上取得被告交付之買賣虛
擬貨幣,卻無法實際上掌控運用,此與商業交易常情大相逕
庭。詳言之,其等4人交款及所謂之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其等4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
易對象。而其等4人均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該電子錢
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
卡之帳號及密碼,該等收幣電子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其等4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電子錢包,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證述僅成功
換回新臺幣1次,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修改投資網站
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認為有獲利嚐得
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因而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再次投資。是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之人並未真正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款項已然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轉幣紀錄及買賣契約,並
不足以作為被告李侑橋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之依據。
 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42頁),被告
均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即將款項轉匯至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金額均非少數,被告無正當事由即收受上開款項,更加
以轉匯,衡情若非涉及不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且為防止遭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
而陷於無法轉匯之風險,何須透過被告鄭友彰之本案帳戶收
受款項後即刻轉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誰的,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應該是我朋友,
該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不太確定這個帳戶是誰的等語(本
院易1028卷三第185頁),被告對於該等大筆金額究係轉匯
至何人帳戶亦未能清楚說明,顯屬可疑,甚而該帳戶卻係另
案被告林俊傑使用之被告胡曉琴申設之人頭帳戶,有另案被
林俊傑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易1028卷二
第17至40頁),再再顯示被告必然係與實際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所聯繫,才須在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轉匯款項,以免帳戶遭列為警示
而無從取得詐欺款項。
 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
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
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所出售的泰
達幣(包括本案的泰達幣)都是跟外面朋友買的,我都是固
定跟那個朋友買,那個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很久沒有
聯絡,我與該朋友當面交易,我現金給他,他將幣打到我自
己申請的電子錢包,我自己沒有記帳,我會查詢公開交易平
台公定價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58、180、191頁),與
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同。且
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
擬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可
藉以牟利,且被告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合計895,480元
,已非微數,然被告竟無法說明其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予
以出售,更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和售出之款項金額紀錄,各該
行為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顯示被告
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交
易款項之層轉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
取得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本案將被告李侑橋、告訴人丙○○、壬○○、己○○、戊○○之錢包
地址送彰化縣警察局進行幣流分析,結果顯示李侑橋A地址
自110年7月7日至7月24日轉帳28次共104,647顆USDT至己○○
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24日轉帳1次共833顆USDT至
丙○○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16日至7月27日轉帳7次
共38,087顆USDT至壬○○地址;李侑橋B地址自110年7月28日
至8月20日轉帳3次共9,235顆USDT至戊○○地址;黃湘林、丙○
○、壬○○等人使用之地址TRX均由甲錢包地址提供,向被告李
侑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後大部分亦轉入甲
錢包地址,且均為甲錢包地址將TRX轉入告訴人錢包地址後
,告訴人錢包地址内之USDT始轉出自甲錢包地址,TRX為Tro
n鍊上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GAS FEE,又可看作手續費,而正
常人應不會提供予陌生人手續費,又告訴人遭詐騙後均將US
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與甲錢包地
址可能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操縱;續查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查有甲錢包地址曾於110年7月9、19日轉帳2次共1,210顆USD
T至被告李侑橋A地址,即被告李侑橋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
前已有與甲錢包地址交易之紀錄。甲錢包於110年8月3日轉
帳1筆228顆USDT至被告李侑橋B錢包,被告用於買賣虛擬貨
幣之A、B錢包均有與甲錢包之交易紀錄,研判被告李侑橋
持有甲錢包之人熟識之可能性極大。綜上,告訴人己○○、丙
○○、壬○○所使用之錢包地址與被告李侑橋A地址之交易紀錄
不僅只於110年7月24日至27日,其餘時間亦有交易紀錄,告
訴人未能掌控其使用錢包之可能性極大,且由甲錢包地址將
TRX轉入告訴人己○○等3人使用之錢包後1分鐘内,該錢包即
將US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所使用錢包及甲錢包地
址均為同一人操控,另被告李侑橋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之A、B
地址均曾接收來自甲錢包之虛擬貨幣,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極
其複雜,轉帳時通常以複製地址或掃描QRcode之方式輸入地
址,惟甲錢包有辦法轉帳予被告李侑橋之A、B地址,研判李
侑橋可能與持有甲地址之人熟識,上述幣流分析内容並非本
案所有相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李侑橋轉入告訴人之USDT大
部分轉入甲錢包地址,又甲錢包地址内部份USDT「回流」至
李侑橋錢包地址,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戶廣泛、互
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
彰警刑字第1130078242號函暨檢附虛擬幣流分析說明1份在
卷可稽(本院易1028卷二第475至495頁),更可見上開錢包
均屬相同來源所掌握,是被告與向本案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顯有相當之聯繫而為共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
難以採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
人員轉匯贓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
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轉匯款項之人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
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
照)。經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顯示,被告所參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李侑橋
,另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荒木不擇林」、「劉
金銘」、「林子碩」、「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客服人員佯裝運作投資交易
平台服務告訴人、即時提供錢包地址予告訴人供被告李侑橋
匯入虛擬貨幣,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
上縝密分工為之,亦無反證可認上開實施詐術之人係同一人
,自應認參與人數已達3人,再者,被告李侑橋扮演個人幣
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假意進行
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
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
仍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李侑橋參與程度至深,且
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是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
在內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二、被告鄭友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至25、211至215頁、偵
卷三第85至8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頁、本院易1028
卷三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侑橋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一第35至51、211至215
頁、偵卷三第155至15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221
至231頁、本院易1028卷三第180至184頁),並有如附表三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友彰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侑橋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李侑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李侑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侑橋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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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