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1、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致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致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3樓之1之嘉賀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之員工,依該公司指示於民國11
3年4月起派駐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擔任保全人
員,工作內容包含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其知悉協
助殘障人士停放電動輔助車時,應注意不得觸碰電動輔助車
之前進桿,避免車輛暴衝,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張秀鳳於113年4月17日11時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車至漢銘醫院就醫,陳致仰於協助張秀鳳將該車停放於機車
停車位之過程中,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致
該車往前暴衝,張秀鳳因而倒地,致其受有顱骨骨折、硬腦
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腦疝、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於113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中
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陳致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采宜、證人施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吳如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
騎乘電動輔助車之照片、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嘉賀公司勞
動契約書、嘉賀公司派駐漢銘醫院教育訓練課程表、保全警
衛值勤內容、漢銘醫院停車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
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漢銘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被害
人病歷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內
容包含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應注意於協助殘障人
士停放電動輔助車時,不得觸碰電動輔助車之前進桿,避免
車輛暴衝,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協助被害人張秀鳳停放電動
輔助車之過程中,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致該車往前暴衝
,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
意認罪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衡
酌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