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自強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5號),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
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
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固有明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關於沒收係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
三、經查:
㈠被告蕭自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搜索後
,扣得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該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9、386
6、3979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審理中之事
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85號卷一第7頁至第16頁)。而上開自小客車實為被告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2號卷11
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是得認該車為被告所有,核先敘
明。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蕭自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82萬元應依法沒收,為保全日後對其犯
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上開自小客車自不可發還,又因保管
空間有限,況若久未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
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當事人之權益,而聲請拍賣變價上
開自小客車等語。
㈢然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蕭自強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既遂後,於112年11月19日、25日,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前往交貨給「山猴」或其指定之彭晙汯,已敘明
其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如認其尚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且上開自小客車係
專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則上開自小客車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係以原
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此如前述,則檢察官聲請
聲請拍賣變價,即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