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90號
CHDM,113,簡上,19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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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美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姚美麗之哥哥姚啟誌與陳秀雅之配偶葉武杰前有行車糾紛
姚美麗遂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許,帶同姚啟誌至
陳秀雅位在彰化縣線西鄉之住處,要姚啟誌找葉武杰索取賠
償。適陳秀雅在其住處1樓,見狀遂持手機拍攝姚美麗等人
姚美麗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故
進入陳秀雅之住處並伸手要奪下陳秀雅之手機,因陳秀雅
從,姚美麗遂轉化其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直接故意,而打陳
秀雅1巴掌及抓陳秀雅肩膀,致陳秀雅受有右臉挫傷、右肩
膀抓傷等傷害。嗣陳秀雅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6、126頁),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見簡上卷第121、126
頁),惟否認有故意傷害之情,先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
語(見簡上卷第96、121、123頁),其後又改稱:我有打告
訴人,但我是無心的,我可能有揮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的
等語(見簡上卷第126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葉○○(00年生,完整姓名詳卷)、陳○
○(000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
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檢察官於偵訊中及本院於準備、審理
程序就前述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0、23
至25、29、53至59、77至92、99至101頁;簡上卷第98至99
、122至123頁)。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如
下(見簡上卷第122至123頁):
 ⑴112年12月11日06:43:27至06:44:07間,被告拉著姚啟誌走入
畫面,在告訴人住處前的車輛旁邊比劃並說「這臺」、「去
跟他們討錢」等語。姚啟誌往告訴人住處走去,消失在畫面
,隨後出現類似拉門滑軌的聲音。
 ⑵06:44:12至06:44:19間,被告也跟著走進告訴人住處,邊用
手指邊說「你們昨晚吵了我一晚沒睡」,畫面下方可見姚啟
誌自告訴人住處走出,被告拉著姚啟誌的衣服。隨後被告說
「妳不要給我照相」,並消失在畫面。
 ⑶06:44:24至06:44:46間,被告說「吵得我整晚沒睡」,畫面
下方可看見姚啟誌身影;有個聲音稱「有人過來鬧事」,被
告拉著姚啟誌往外走,並對內說著「妳不要給我照相」。
 ⑷06:44:47至06:45:12間,被告說著「妳不要給我照相」,又
往告訴人住處走去,消失在畫面。隨後告訴人說「妳不要打
我」,並高聲喊了幾句「好痛」;被告邊拉著姚啟誌走出告
訴人住處邊說「我沒有要打妳,我是要拿妳手機洗掉、妳不
要拍我」;告訴人說「她打我」,被告說「我什麼時候打妳
」,並往右走消失在畫面。
 ⑸06:45:17至06:46:19間,一白衣男子(即葉武杰)從告訴人
住處走出,面朝右邊與被告大聲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從住處
走出,左手摸著右上臂並查看,又用左手扶右臉頰,隨後朝
畫面左邊走。
 ⒉又徵諸:①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大喊為什麼錄我,隨後想
刪除我手機資料不成,就搧我1巴掌,我下意識蹲下,就遭
被告抓傷右肩膀等語(見偵卷第18頁),與其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看到我拿手機拍,就問我為什麼要拿手機,並想要搶
我手機,當時她很大力抓我的手機,過程中導致我的肩、臉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0頁)。②證人葉○○、陳○○於警詢證稱
:被告本來想拿告訴人手上的手機,不成便伸手打告訴人臉
1下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86頁)。③告訴人於案發同日至
道周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為右臉挫傷、右肩膀抓傷,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9頁)。此均核與前揭勘驗筆錄
所示:被告於上揭⒈⑷之30秒內,先稱「妳不要給我照相」,
隨即走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緊接即說「妳不要打我」、「
好痛」,被告再走出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於上揭⒈⑸走出其住
處時,左手摸著右上臂並查看,又用左手扶右臉頰等情相符
。徵諸上情,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確係要動手奪下告訴
人手機。而被告應可預見在此過程中告訴人不可能輕易放手
,此時強取手機過程即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猶執意
為之,其顯已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後被告無法奪
下告訴人手機,遂伸手打告訴人1巴掌及抓告訴人肩膀,此
時則係由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轉為直接故意亦明。此等情節,
洵可認定。
 ⒊被告其後雖改稱其可能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的等
語。然而前已敘及被告先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後則改為傷
害之直接故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難採信。被告又稱證人
葉○○、陳○○為告訴人的小孩,講的怎麼能算數等語(見簡上
卷第124頁)。然而,證人葉○○、陳○○雖與告訴人為母子關
係,然渠等證述內容亦與前述勘驗筆錄、道周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符,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無悖,尚無證詞信用度存疑之
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本院另說明,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但由前述㈡⒈⑵⑶之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有先走進告訴人住處(下稱第一次進入行為),
接著拉住姚啟誌往外走之情形;再觀諸前述㈡⒈⑷之勘驗筆錄
,被告發現告訴人拍照後,遂再度走進告訴人住處(下稱第
二次進入行為),並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等情。公訴意旨並
未記載被告先為第一次進入行為,接著拉著葉啟誌出來等過
程,應可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居犯行應係前述㈡⒈⑷勘
驗筆錄所示被告第二次進入行為,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
。再依前揭㈡⒈⑵⑶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第一次進入行為之目
的應係為將姚啟誌帶出來,衡以無故侵入住宅之須以無正當
理由為限,而正當理由之判斷不限法律明文規定者,只要在
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被告
第一次進入行為之目的既係將姚啟誌帶出告訴人住處,尚非
「無故」。是以,被告第一次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為既與侵入
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會與第二次進入行為間構成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範圍自不會擴及於被告第
一次進入行為。為免本院前述勘驗筆錄之內容產生審理範圍
之誤會,在此一併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為奪下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始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傷害
告訴,時間重疊、地點同一,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主張上揭2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詳後述)。
四、上訴理由、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係以1行為犯侵入住居罪
、傷害罪,惟被告該等行為之犯意明顯有別,行為互異,參
酌相關判決應以數罪併罰論處,且原審量刑亦屬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
 ⒈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先對告訴人說「妳不要給我照相
」,即往告訴人住處走去,隨即告訴人就說「妳不要打我」
,並高聲喊了幾句「好痛」,可見被告當時係出自於奪下告
訴人手機之目的,而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甚明。
 ⒉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動手要奪下告訴人手機時,其即已
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疑;雖然被告其後無法奪下告訴人
手機,而伸手打告訴人1巴掌及抓告訴人肩膀,此時被告之
傷害不確定故意則轉為直接故意,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
告在本案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後轉化為直接故意,並
非原無傷害犯意至此始另生傷害故意,亦明。從而,其傷害
行為與侵入住宅之行為之時間高度重疊,又在同一地點為之
,其動機復同為奪下告訴人之手機,難認傷害行為係另行起
訴,因此原審評價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之一行為,並無違誤
。檢察官雖執相關判決認為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應屬分論併
罰,然而個案基礎事實不同,在法律上即應做不同評價。例
如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12號等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各該案件
之被告於侵入住宅後,始另行起意傷害各該案件之告訴人,
自難為本案所比附援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
有理由。
 ⒊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認原審量刑輕過輕乙節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審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1萬2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不追究責
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115頁)。是以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因已有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乙事,而無理由。
 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㈠⒊之未及審酌之處(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量刑基礎已有改變,爰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紛爭,竟侵入告訴人住居所,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②其犯後臨訟推諉,不思己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③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④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見簡上卷第71頁),素行尚佳。⑤考量本案
衝突發生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要照顧其兄姚啟誌而無法工作、離婚、有1個成
年小孩但已經沒有往來、平常要照顧及扶養其兄姚啟誌、目
前租屋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賠償告訴人的錢也是借來的
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在此必須說明,被告雖未請求宣告緩刑,但本院衡以被 告並無前科,且依前述㈢所述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賠償 告訴人等情,認仍應依職權妥適考量是否應予被告緩刑。惟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中仍稱:「告訴人亂說 ,是告訴人自己在那邊亂喊...是告訴人一直叫好痛」等語 (見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猶臨訟飾詞非過而未真心悔 悟。本院再斟酌本案所量處之刑度既僅拘役5日,被告除得 聲請易科罰金外,亦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因 此仍應予被告此等刑罰以深切警惕為妥,而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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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