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晴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瀅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iP
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
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柳敏霞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瀅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柳敏霞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匯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
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
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
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其前、後案均為財產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再
次為圖私利,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且本案告訴人損失高達人民幣193萬3,202元,被告多次說要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卻一再以資金未到位等理由,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故考量上開情狀,實有讓被告入監服刑之必
要,並衡酌被告終能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共詐得人民幣(下同)193萬3,202元,又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75萬489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 3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99至507頁),故其犯 罪所得為118萬2,713元(計算式:193萬3,202元-75萬489元 =118萬2,713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