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50號
CHDM,113,原訴,5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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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相瑜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許世偉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第9至10行以下所載「偽造私文書」,均更正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下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第18行以下所載「指示彭相瑜前往上址取款」,均更正
補充為「指示彭相瑜先行列印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許世偉』名義之工作證後,並在收
據上之入帳日期、金額、收款方式等欄位分別填載113年5月
29日、壹佰萬元、現金收款等資料,及在經手人欄位上,蓋
用前所偽造之『許世偉』印章(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宣告沒收)而偽造『許世偉』之印文1枚
,再前往上址取款」。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2行以下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第20至23行以下所載「向林燕治……而行使之」,均
更正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許世偉,向其收取100
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燕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世偉』及林燕治」。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3條第3項規定,最
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許世偉工作證」予告訴人
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許世偉」,所為核與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持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
訴人林燕治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源創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許世偉」及告訴人林燕治,所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彭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奧特曼」、「皮卡丘」、「伊隆馬斯
克」、「陳彥銘」、「林曼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住民身分、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
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
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
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偵查卷第101頁),且卷內 並無客觀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許世偉工作 證」各1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款 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林燕治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所為沒 收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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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