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枚)、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劉智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至3
日間之某日,與王豐銓(由本院另行審結)陸續加入由身分不詳
之通訊軟體Facetime自稱「阿翔」之成年人(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com)、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控胖(拉組)」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由王豐銓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劉智仁擔任現場監控手工作
,王豐銓負責按指示假扮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派專員「謝隆盛」,於集團成員指定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民
眾收取詐欺贓款,劉智仁則於現場加以監控並取得由王豐銓所收
受之贓款;並約定劉智仁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
000元之報酬。劉智仁、王豐銓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之投
資訊息,並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創設投資群組「叱吒風雲」誘
使林皆誠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熙悅」、「營業員
-方婷」陸續向林皆誠佯稱:可透過專員指導投資股票,購買未
上市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林皆誠陷於錯誤,多次以匯款或面交
方式,將款項交予其指派之收款外派專員。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
味,遂接續再次以「補繳融資保證金」為由,要求林皆誠於112
年12月21日14時許,提領50萬元,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溪湖
糖廠」停車場內,面交與集團所派遣、由王豐銓假扮之「外派專
員謝隆盛」,並由劉智仁前往附近監控王豐銓。惟林皆誠已察覺
受騙,遂事先聯繫員警,由警方陪同其到場,而於同日14時18分
許,在上開溪湖糖廠停車場內,當場將王豐銓逮捕,並於同日14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逮捕監控手劉智仁,其
等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皆誠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方婷」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員警
密錄器翻拍照片、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謝隆盛」私章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智仁主觀上對於3人以上
並無認識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劉智仁乃係在旁監控同案
被告王豐銓,而被告劉智仁為警盤查時,其仍與詐欺集團
上手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com之人通話中,此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然於被告劉智仁遭到員警盤查時,被告
王豐銓早已遭警方逮捕,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com
之人顯非被告王豐銓而係另有其人,是本案除了被告劉智
仁、王豐銓外,尚有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com與
被告劉智仁對話之人,被告劉智仁對於實施本案犯行之人
有3人以上自難諉為不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智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劉智仁與同案被告王豐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AMG控胖(拉組)」、Facetime自稱「阿翔」、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熙悅」、「營業員方婷」之人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智仁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劉智仁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論於既遂犯或未遂
犯均有其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智
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
告劉智仁陳稱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06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
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本案被告劉智仁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
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劉智
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
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劉智仁
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智仁於112年12月4日與同案被告王 豐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皆誠佯稱:可透過 專員指導投資股票,購買未上市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林 皆誠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4日面交50萬元予假冒外派專 員之同案被告王豐銓,同案被告王豐銓收取後又轉交予被 告劉智仁得手,因認被告劉智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第217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等語。
(二)就112年12月4日部分:
1.訊據被告劉智仁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12月4 日時我還在做清潔的工作,所以那一次去跟同案被告王 豐銓收錢的人應該不是我等語。
2.經查,同案被告王豐銓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彰化收取贓 款2次,收取後我會按照「AMG控胖(拉組)」之要求,將 錢丟在指定地點,我不認識被告劉智仁,我完全沒有見 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則同案被告王豐銓於 112年12月4日向被害人林皆誠收款後,是否係轉交給被 告劉智仁,即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劉智仁曾經參與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詐欺林皆誠 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劉智仁涉犯本次犯行。
(三)就112年12月21日部分:
1.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 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乃係被害 人林皆誠配合警方辦案逮捕車手,且同案被告王豐銓身 上並無查扣任何現金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調偵卷第59頁),足認同案被告王豐銓乃係於收受 詐欺款項前即為警逮捕,實際上尚未獲取洗錢標的,應 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不能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2.又被告劉智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天是上面叫我去 那邊等電話、收錢,後來又叫我離開那邊,我就被警察 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而本案乃係由同案 被告王豐銓向告訴人持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前往現場取款,被告劉智仁僅係擔任監控及 後送贓款之角色,其未必知悉同案被告王豐銓上開交易 之細節,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智仁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及令同案被告王豐銓出示偽造之收 據等方式詐欺,自難認被告劉智仁已知悉同案被告王豐 銓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而不能遽對其論以刑法第210 條、第217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四)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劉智仁前述有罪部分之犯 行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劉智仁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20萬元,被告劉智仁於警詢時陳稱:這是我收 到上手指示前往高鐵站的廁所內,水箱內有放現金,我依 照指示拿取並攜帶著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劉智仁 既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收取該等現金,且係以 異於常態之方式收取,足以證明該等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沒收。
(四)本案被告劉智仁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劉智仁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五)其餘被告劉智仁所有遭扣案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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