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朗
輔 佐 人
即被告兒子 曾義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062號),而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行至大佃路34
7巷與南陵路之交岔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於行至大佃
路347巷與南陵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顱內出血」之記載,應
更正為「腦內出血」。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呼吸衰竭」之記載,應
更正為「多器官衰竭」。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調查報告表
」之證據,應補充為「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車籍資料」
之證據,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
往被害人施菁菁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3年度相字第565號卷第53頁),被
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
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施陳
速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
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彰化縣○○鎮○○○○○000
○○○○○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民 事調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被 告 曾明朗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朗於民國112年9月14日0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3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至大佃路347巷與南陵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即貿然駛入 該路口;適有施菁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和美鎮南陵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施菁菁本應發現右前 方大佃路347巷有機車駛來並減速,施菁菁疏未暫停讓曾明 朗先行而逕自駛入該路口,雙方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施菁 菁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6月15日6時許不治死亡。二、案經施菁菁之母施陳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陳 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 院病歷與診斷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騎車行為與施菁菁 受傷、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有過失 乙節,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確認,有 交通部公路局函覆覆議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具有過失。故 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