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03號
CHDM,113,交簡,160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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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榆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榆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至對向車道」,應補充更正為「竟於左轉迴車時,未注意讓
對向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2
月9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82613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下稱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
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案情
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及告訴
人過失程度(本院採認前述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
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詳參卷附本院民事
調解回報單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鄭榆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榆錠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5時2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行 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江政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 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政霖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肩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右側大腿部 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政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榆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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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