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厚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
葉韋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厚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前起步,欲駛入鹿和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起步往右駛入鹿和路1段,適後方有告訴人陳建
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1段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擦撞被告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前臂、右大腿挫
傷、兩側大腿、左前臂及右小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
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