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11號
CHDM,113,交易,41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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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潔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潔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慕筠(未
據告訴)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
員林大道3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謝慧紋之配偶即
被害人張貴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揭員東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
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
頭皮前額挫傷、右前額及右眉撕裂傷、男性生殖器二度燒燙
傷、左下第一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復於112年12月9日,再經
緊急送醫救治,術後仍有肢體癱瘓無力、臥床之重傷害。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8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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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