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0000000000000000
吳國斌
游育橙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地址)
杜有朋
楊柏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建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柒支
均沒收。
二、吳國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游育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杜有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柏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男因曾在彰化縣○○鄉○○路00號舞舞KTV(下稱舞舞KTV)
前,與自舞舞KTV停車場駛出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而對舞
舞KTV心生不滿,因而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糾
集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楊柏彥邀約吳國
斌、游育橙、杜有朋,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舞舞KTV,渠等均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
序,曾建男、陳柏瑋(由本院另行審結)、鄭弘田(由本院
另行審結)、吳育碩(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
建男先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棍砸毀店內監視器主機,復
將攜帶之鐵棍7支分配予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
、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等7人,而共同以鐵棍砸毀舞舞K
TV內之電燈、桌椅、冷氣機、包廂內放映機、電視螢幕、鏡
子、冰箱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渠等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嗣經
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棍7支。
二、案經尤俊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院卷二第68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33至36
、41至44、49至52、57至60頁、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一
第155至162、192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經共同被告陳
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在卷(警卷第9至12、17至20、25至28頁、偵卷第83至87頁
、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核與證人尤俊鴻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許漢章、劉美玲、劉芷瑄、阮愉瑄、李秋嫦、
李于溱、劉采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5至92頁、
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94至98頁)、贓物領據(警
卷第99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00至111頁)、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報案電話譯文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75至1
81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
28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2月5日鹿警分偵字第
113000253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吳國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是友人陳奕濡
半夜打給我,請我幫忙,叫我先去機車行,再請車行老闆陳
長志載我們去倉庫聊天,到倉庫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陳
奕濡請我幫忙扛這條罪,我不知道要幫誰扛,只知道要扛砸
店這條,後面是曾建男開車載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車上有
誰,過有點久我忘了。在倉庫一開始有人講幫忙扛罪,後面
的易科罰金會幫忙處理,有講扛砸店的事,沒有說到砸店的
時間、地點或哪間KTV,也沒有說是KTV,只是說砸店,也沒
有說一起去砸店的人是誰、有幾人,一直到做筆錄時,我都
不知道砸店的時間、地點及店名,我忘記陳奕濡有沒有叫我
們要扛罪,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
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188、292頁、本院卷二第114、117頁)。
⒉被告游育橙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當天半夜接到
電話,友人陳奕濡請我幫忙,只有說請我幫忙,我乘坐陳長
志的車到倉庫後,才知道事情經過,曾建男他們倉庫裡的人
載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只知道曾建男這個人,但是是他
們那邊的人載我去做筆錄,所以我才提出曾建男這個名字。
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
砸店內容,在倉庫裡有一群不認識的人,不是曾建男叫我扛
的,在那裡有人提到要叫我們扛罪,沒有說到砸店的時間、
地點、店名及地址,陳奕濡當時在車上睡覺,陳奕濡沒有叫
我們要扛罪,他當時在睡覺不知道扛罪的事,叫我們扛罪的
人說等一下會去派出所,警察問什麼就答什麼,把事情推給
叫阿男的人就好,當時曾建男在旁邊,阿男就是在庭的曾建
男(後改稱當時曾建男沒有在那裡,他是在派出所),一直
到做筆錄時,我都不知道砸店的時間、地點及店名,也沒有
說是用鐵棍或棍棒砸的,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
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190、292頁、本院卷二第114、115、118頁)
。
⒊被告杜有朋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當天晚上接到
陳奕濡的電話,他說出門,陳長志載我們去倉庫,在倉庫那
邊聊天,然後就到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因為陳奕濡找我幫
忙扛這條妨害秩序,坐曾建男駕駛的車去鹿港分局秀水分駐
所;當天是曾建男那邊的人從倉庫那邊載我們過去。只有在
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
容,一群人在倉庫,不是曾建男、陳奕濡或陳長志叫我們扛
的,陳奕濡、陳長志不知道叫我們扛罪的事情,叫我們扛罪
的人叫我們去警察局,警察說什麼就是什麼,就是警察問什
麼我們就回答什麼,沒有提到要扛的罪是什麼時間、地點、
做什麼事情,我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都還不知道是什麼罪,
也不知道犯罪時間、地點、內容,也不知道是扛砸店的事情
,他們全程也沒有說到有用鐵棍或棍棒,他們只有說幫忙出
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
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90、191、292頁、本院卷二
第115、116、118頁)。
⒋被告楊柏彥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晚上接到陳奕
濡的電話找我出門,他說要出門沒有說要做什麼,陳長志來
載我去倉庫聊天,當天是陳奕濡要請我去幫忙扛這條妨害秩
序,是曾建男他們那邊的人從倉庫那邊載我們去做筆錄。叫
我們扛罪的人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
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容。在倉庫裡有一群不認識的人,我沒
有印象在倉庫是否有看到曾建男,不是陳奕濡或陳長志、曾
建男叫我們扛的,印象中我在倉庫沒有看到曾建男,我是到
警察局才看到曾建男。叫我們扛罪的人沒有說到扛什麼事情
,也沒有講到是砸店,也沒有說到犯罪的時間、地點及內容
、犯罪行為人數,沒有印象有提到KTV,我到製作筆錄當下
,才知道是砸店的事,因為警察問我有沒有去砸店,我才知
道是砸店的事,我就回答有。他們全程也沒有說到有用鐵棍
或棍棒,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
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但我猜要找曾建男
來繳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91、192、292頁、本院卷二第116
、118頁)。
㈢經查:
⒈證人曾建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我砸完店出來在車上直
接打電話給警察說要自首,就直接去秀水分駐所,10分鐘車
程,從我自首到做完筆錄離開期間,我都一直在派出所;我
載鄭弘田、吳育碩去舞舞KTV砸店,陳柏瑋自己開一台車去
,砸完店後,我找陳柏瑋去自首,我叫鄭弘田他們先走,後
來警察說監視器錄到7、8人,我聯絡鄭弘田、吳育碩說剛剛
砸店的人叫他們來做筆錄,他們就來了,我只有跟鄭弘田、
吳育碩說只要警察問為何要去砸店就說我找的,因為是我找
他們去的,他們當然都要說我,我沒有跟吳國斌4人說要如
何跟警察說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96頁)。參以曾建男案發
後隨即於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3分許
,與被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舞KTV
砸店,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人砸
店情事,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被告曾建男
聯繫另涉案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到案,此期間曾建男均無離開該所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函暨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3年2月5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
、177、299至301頁),可知曾建男於案發後隨即自首,對
自身犯行亦坦認不諱,則對於其砸完店之去向實無必要刻意
隱瞞或扭曲事實,故其證述在舞舞KTV砸完店後,直接前往
秀水分駐所乙節,足堪採信,從而,曾建男前往舞舞KTV砸
完店後,隨即聯繫警察自首砸店一事,並自舞舞KTV直接前
往秀水分駐所,且直到製作筆錄結束之前,未曾離開秀水分
駐所乙節,至為明確。
⒉證人陳長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4人(下合稱吳國斌4人)都曾經到我店裡消費,是由
客人介紹的,我認識陳奕濡,也是來我店裡消費的客人,之
前透過朋友認識曾建男,跟曾建男沒有很熟,我完全不知道
吳國斌4人有涉嫌舞舞KTV毀損案,他們去秀水分駐所做筆錄
當天,曾建男有請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時間是晚上,不是
凌晨,跟我說曾建男找我有事情,要找4個人幫忙,但是沒
有明說幫忙什麼事情,我感覺是去幫忙搬東西或打掃之類的
,我當天跟陳奕濡待在一起,我問陳奕濡說怎麼辦,他幫我
打電話找人,找了吳國斌4人,我開車載他們到秀水倉庫,
大約晚上8、9點,曾建男跟其他的同夥在倉庫,我確定有在
倉庫看到曾建男本人,我及吳國斌4人下車後有進去倉庫裡
面坐一下,後來曾建男有找吳國斌4人出去倉庫外面,我在
倉庫裡面等他們,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曾建男就把吳
國斌4人載走,他們5人同台車,車上有無其他人我不知道,
在倉庫裡面也沒有提到做什麼事,沒有提到本案相關砸店或
去警局的事,也沒有聽到扛罪的事,我就在倉庫等,後來跑
到我車上休息,沒有等到他們我就先離開,因為太晚了;曾
建男請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時,說有找到人再載過去就好,
沒有提到幾點之前要這些人,感覺不論幾點,什麼時候找到
人就什麼時候載過去倉庫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33頁)
。
⒊證人陳奕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2月20日當天及隔天,
我完全沒有得知舞舞KTV被人砸店,我與吳國斌、游育橙、
楊柏彥是很要好的朋友,與杜有朋是一般朋友,111年2月20
日晚間我有打電話給吳國斌4人,那時陳長志說要請人幫忙
,沒有說要找幾個人,印象中他自己也不知道要幫什麼忙,
我就打給吳國斌4人,我沒有叫他們扛罪,陳長志開車一一
去他們各自的家接,中間有去便利商店上廁所,去完便利商
店就直接去警局,我跟陳長志在車上沒有進去派出所,那天
都沒有談論到KTV砸店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84頁)。
⒋證人陳長志證述當天先載吳國斌4人前往倉庫後,曾建男帶吳
國斌4人離開乙情,與證人陳奕濡證述由陳長志載吳國斌4人
先去便利商店後,直接前往派出所之重要情節大相徑庭、相
互齟齬,其等證述是否屬實,甚有疑義。況案發後被告曾建
男與陳柏瑋隨即駕車前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自首,且至製
作完筆錄前均無離開秀水分駐所,則證人陳長志證述有在倉
庫看到曾建男本人,後來曾建男有找吳國斌4人出去倉庫外
面,之後就把吳國斌4人載走,及被告吳國斌4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證人陳長志所述屬實,我們到倉庫有看到曾建男
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不僅與證人陳奕濡證述不符,且
若證人陳長志及被告吳國斌4人所述屬實,其等見到曾建男
之時間顯非於舞舞KTV遭人砸店後,因當時曾建男已直接前
往秀水分駐所自首,要無可能自倉庫帶走吳國斌4人。再者
,被告吳國斌4人供陳製作筆錄前不知道要扛罪的內容、犯
罪時間及地點,甚至不知是扛砸店的事,若其等確係為他人
頂罪,焉有可能不知頂罪內容即率爾製作警詢筆錄,且其等
所述出面頂罪之過程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況被告吳國斌、游
育橙、楊柏彥與曾建男、陳柏瑋於警詢時均能明確供述是陳
柏瑋開另一台車搭載吳國斌4人前往舞舞KTV砸店乙節一致,
若非其等確實有前往舞舞KTV砸店,何以其等供述內容如此
一致,故吳國斌4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他人頂罪云云,
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杜有朋、楊柏彥雖聲請鑑定扣案鐵棍上有無被告杜有朋
、楊柏彥之指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本案鐵棍為警查
扣迄今已逾3年,在查獲、移送及起訴過程經多人接觸檢視
,尚難期待能留存完整指紋,且縱扣案之鐵棍上已無被告杜
有朋、楊柏彥之指紋,亦屬正常,而無法為有利被告杜有朋
、楊柏彥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辯解要非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建男、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曾建男為先
前之行車糾紛,糾集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
,復由楊柏彥邀約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前往案發地
點聚集砸店,該當於「首謀」。被告等人在舞舞KTV聚集砸
店,該處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核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又被告等人所持之鐵棍,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其等
持以砸毀前揭舞舞KTV內財物,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實
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
序有顯著危害。
㈡核被告曾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就上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部分,
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為雖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渠等犯行只針對舞 舞KTV之財物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並無持續 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渠等犯後 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12、 11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 其等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被告曾建男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曾 建男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足認其本身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 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 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 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 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建 男案發後隨即於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 3分許,與被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 舞KTV砸店,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 人砸店情事,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被告曾 建男聯繫另涉案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 朋、楊柏彥到案,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取出 鐵棍交給員警,於被告等人到案期間,員警均不清楚吳國斌 、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真實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暨職務 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5、177頁),且被告曾建男、 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未前往舞舞KTV砸店,然此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 權行使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 等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曾建男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年,本案起 因係被告曾建男之行車糾紛而起,被告曾建男竟輕率邀集同 案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被告楊柏彥 邀約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砸 店,並因此下手實施強暴,砸毀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且被告5人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應予非難;考量被告5人本案參與 程度,被告曾建男坦承犯行、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均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5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21、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鐵棍7支,為被告曾建男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曾建男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建男所犯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