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15號
CHDM,111,易,1115,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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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記


莊樹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0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七編號10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一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理由欄五、沒收部分已載明:「(二)茲被告李金 記開立不實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分別可獲得10 0元、300元,是故應依每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 細得款100元、300元,計算被告李金記各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又 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其等持附表 一之1、二之1、五之1至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向南山公司申請意外險之保險理賠,南山公司依該不實之醫 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核發如附表一、二、五至七理賠金額 欄所示之理賠金額(含實支實付、及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及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 ),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不予扣除其等支付予被告李金 記相關單據費用之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語,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七編號10 主文欄所載被告莊樹興之沒收部分誤列於被告李金記項下( 如附件二所示),為顯然之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件一(更正後):
編號 主  文 10 李金記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樹興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理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更正前)
編號 主  文 10 李金記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理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樹興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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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