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淑媚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706,2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129 元,原告
先前曾聲請調解,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
用3,000 元,尚應補繳94,12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