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6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之生父B與生母C已離婚,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生父B單獨任之,兒童A與生父B、曾祖
父D同住。生父B過往曾因毒品案有勒戒紀錄,目前仍為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與毒品防制科列管服務對象,生父B
鮮少居住家中,兒童A及曾祖父D均不知生父B目前去向。聲
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
毒品案件,在兒童A家中搜索多項疑似毒品用具,曾祖父D表
示對於生父B使用毒品一事不知情,惟兒童A表示有自生父B
的包中拿出疑似K盤之物品,且該物品上有像是白色粉末凝
固模樣,兒童A並坦言曾到生父B之房間看過玻璃燈瓶並聞過
,致其身體有心跳加速、頭暈想吐及腳不受控制抖動等不適
情形,而曾祖父D極力否認兒童A會接觸生父B之毒品器具。
另兒童A曾患有嚴重之異位性皮膚炎,過往社工曾建議曾祖
父D應帶兒童A前往就醫,然曾祖父D卻消極回應並拒絕。綜
上所述,生父B身為兒童A之監護人,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但
有毒品前科且經常性不在家,將兒童A交予曾祖父D照顧,而
曾祖父D年紀已高,缺乏且難以有效增進兒童A之發展認知,
亦無其他同住之成人可提供兒童A適當之照顧、教養及身心
健全發展,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14日下午18時17分將兒童A
進行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兒童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保
護能力,為維護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
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紀尚輕,自我照護能力不足
,生父B有毒品前科且目前行蹤不明,曾祖父D親職能力有待
提升,未能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
護功能有所不足,親友資源薄弱,為維護兒童A之安全,自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3年9月11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4年9月25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C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4年4月6日 (住所保密) D 吳金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34年6月2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