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1號
PTDV,114,訴,4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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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被 告 林家妤(原名林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民國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15條
約定:「本約定書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
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有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
之營業所在屏東縣,故本件借款之履行地為屏東縣,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9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
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
按週年利率3.6399%計收之違約金;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41
85%計收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至115年8月24日止,本
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至115年8月24日清償
,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
息,嗣後隨前開機動利率、(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如有借款
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繳納,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3.309%)加1
成(即3.6399%)計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
者,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3.185%)加1%(即
4.185%)計算利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2成加收違約金等
。詎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告仍無
效果,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49,991元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原告臺幣存 放款利率、原告利率調整表、放款戶明細表及債權說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4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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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