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4號
PTDV,114,訴,17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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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劉家荃劉惠民之繼承人

劉祐宏劉惠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被告住所地即
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
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原告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劉惠民簽立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該借據第
十九款約定:「本借據之相關約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
定,並以乙方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訴訟時,全體當
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既為劉惠民之繼承人,自當受該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另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
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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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