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徐禎翊
被 告 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萬
7,13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