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玉玲
被 告 江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之印鑑章,原告上開
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
涉訟,復因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情,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印鑑
章既為寶龍公司所有,原告僅為寶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
應補正得單獨以自己名義起訴而為適格當事人之依據,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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