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9號
PTDV,114,補,16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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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鍾明成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慶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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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