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王啓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立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040 元。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
500 元,尚應補繳7,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
二、次查,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
請原告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