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邱吳怡慧
相 對 人 吳世雄
關 係 人 吳逢誌
吳漂漳
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中關於吳漂「潭」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漂「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