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8號
PTDV,114,監宣,48,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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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邱吳怡慧

相 對 人 吳世雄

關 係 人 吳逢誌

吳漂
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中關於吳漂「潭」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漂「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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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