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2號
PTDV,114,監宣,4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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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財津

相 對 人 李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建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財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雪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建民即聲請人之兒子因交通事
故致呈植物人狀況,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義大
醫院代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13年12
月7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
態,隨後經過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之後轉高雄市義守大學
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意識尚無法恢復,出院
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四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
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
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
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
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
智之程度;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
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
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也無法
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
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
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
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
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
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肝臟撕裂手術後合
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
007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
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頭部外傷導
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肝臟撕裂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
智狀態﹙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聲請人為其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母李雪昭、女兒李冠
陵、胞兄李建郎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李雪昭為相對人之母,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李雪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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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