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1號
PTDV,114,監宣,1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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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法扶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之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患者,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甲○○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乙○○醫師鑑定後
認為:評估被鑑定人甲○○因○○○○合併○○症狀,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
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被鑑定人所罹患
之「○○○○合併○○症狀」為一長期且呈現○○○病程之疾病,過
去被鑑定人○○於○○○○○○所呈現的○○○○,故鑑定人預期疾病獲
得具體改善的機會極低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
,甲○○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
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甲○○之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甲○○未婚無子女,
父母皆歿,兄弟姊妹及○○均無法提供協助,家庭支持系統薄
弱,而屏東縣政府係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主管機關,具有
專業社工人員及相關社會福利資源,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為
由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即屏東縣縣長擔任甲○○之監護人
,應屬適當,爰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
之監護人即屏東縣縣長,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
養療治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爰指定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屏東
縣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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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