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洪宗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宗清間於民國114年2月8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宗清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
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
,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
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
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