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26號
PTDV,114,消債全,2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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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柏靜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44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屏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其存款及薪資債權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
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444號核發執行命令,又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消
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1日屏院
昭民執洪114司執字第9444號函可參。依此,倘任由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屏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
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
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9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
為此部分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然聲請人固主張經債權人扣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2月28日屏院昭民執洪114司執字第9444號執行命令為證。
惟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為移轉薪資之執行行
為,本院審酌既為移轉薪資之執行行為,其餘之債權人仍得
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且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實質上亦減少聲
請人之債務,並無使聲請人財產無端減少之情。是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是債務人就扣薪部分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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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