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號
PTDV,114,抗,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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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美花



相 對 人 吳裕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
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設籍台東縣,惟於民國93年間因經
濟及工作因素遷居桃園巿,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相對人
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向本
院聲請,於法自有不合。又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
求付款,僅寄送存證信函至抗告人戶籍地址,而抗告人並未
居住於該址,原裁定法院竟未要求相對人補正或釋明是否已
為提示,即准許本件聲請,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違,
自不應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3年9月19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
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本院並非管轄法院,然非訟事件
法已明定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系爭本票既記載
付款地為「屏東縣屏東巿」,故屬票據付款地之本院自有管
轄權,抗告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本
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表明提示後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提示請
求付款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執此抗辯,即不可
採,且抗告人所爭執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應由抗告
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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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