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9號
PTDV,114,家救,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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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鄞○峰

非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
件(114年度家補字第100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屏東縣潮州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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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