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71年6月30日結婚,婚後
因被告工作因素,兩造74年間共同遷至臺北住生活,育有一
子○○○,後兩造感情逐漸不睦,常因生活瑣事起糾紛,原告
遂於77年6月7日搬回自己父親位於屏東市○○街之住所與父親
同住。83年間原告又搬出父親住處,前去三妹位於屏東市○○
街之住所與三妹同住,有原告之手抄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兩
造自分居後迄今已近40年,期間兩造無任何對話、見面或互
動,已形同陌路,甚可能不認得彼此,遑論有任何修復夫妻
情感、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積極作為,婚姻之意義盡失。而
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
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兩造分居既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堪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及共營夫
妻生活之意願,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
繼續和諧生活之可能,是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存在,顯
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114年2月1 9日具狀答辯表示不爭執原告起訴狀所提證據及事實,同意 與原告離婚,請本院逕自判決即可等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6月30日結婚並登記,婚後原共同居 住於臺北市並育有一子,嗣兩造感情不睦,原告於77年6
月7日遷至屏東市○○街與原告父親同住,再於83年間遷至 屏東市○○街與原告三妹同住迄今,此期間被告未再與原告 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將近40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調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足憑(見卷第61頁);被告並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本 院114年3月18日庭期通知,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不爭執原告起訴狀所提證據 及事實,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 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 ,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 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71年6月30日結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 並育有一子,嗣因感情不睦,原告於77年6月間遷至屏東 與原告父親同住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亦毫無聯繫或 互動,迄今已近40年,亦均有離婚之意願,此與夫妻應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 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 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難認該事由之發生原告為唯一有責配偶,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