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2號
PTDV,114,司繼,1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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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號
聲 明 人 黃○文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
縣○○鄉○○路00號)於113年10月3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
之胞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清於113年10月3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
承人之胞弟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
明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
子女,除吳○辰及吳○彤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
號)、黃○淑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00號)聲請拋棄
繼承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女黃○翔黃○憲現仍生存
且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黃○翔黃○憲戶籍謄本、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即聲明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
明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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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