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92號
PTDV,114,司票,192,202503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雅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1,0
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11
33)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是否即為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民國112年12月15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