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9717號
PTDV,114,司執,1971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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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71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光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呂鳳美  住○○市○里區○○○街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玉里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郵 局係設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花蓮縣玉里鎮,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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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