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鄭博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盧泰嘉、郭素娥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若是,請更正請求標的及
數量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5萬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所請求票據號碼SM0000000號之支票,聲請人未於上開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為何得對背書人即相對人郭
素娥行使追索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