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卉庭即謝美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0,57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人
謝卉庭即謝美秀分別於1、民國095年0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
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093年12月02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
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
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借款
合計為新臺幣18057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
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㈡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0元 謝卉庭即謝美秀 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80576元 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80576元 謝卉庭即謝美秀 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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