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5號
PTDV,114,全,1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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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邱善德至善商行



謝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94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
國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邱善德至善商行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邱善德至善商行之財產於新臺幣2,847,
88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邱善德至善商行如以新臺幣2,847,887元為聲請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邱善德至善商行
擔2分之1,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
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善德至善商行分別於民國111年8
月25日、113年10月21日邀相對人謝日秀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為以下借款:㈠一般週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至114年8月30日止,約定繳款
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
式),借款利率自111年8月30日起按聲請人銀行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5.47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
調整;㈡一般週轉金貸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3
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止,約定繳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借款利率自113
年10月23日起按聲請人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
百分之4.97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
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計付違約金。目前相對人僅分別繳款至113年11月4日、
同年月22日,合計尚積欠本金2,847,88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雖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謝日秀既為連帶保證人,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多次以掛號信催繳,並據相對人
收受,惟迄今猶未依約償還,顯有意逃避本件債務。又邱善
德即至善商行之票據信用資料,於113年12月20日已被列為
拒絕往來,另114年2月3日有1筆退票紀錄,經聯徵中心查詢
,其有債務餘額計3,334餘萬元;謝日秀則有借款債務餘額
達3,515餘萬元。而至善商行經查已於114年1月1日向主管機
關申請停業1整年,另經營者邱善德名下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全部)亦於113年12月5日經地
政機關登記遭假扣押在案。足見,本件相對人積欠之金額甚
鉅,已無法依約清償,顯見其負債與現有財產相較,瀕臨無
資力情形,難以清償現有債務,於一般社會通念即可認為相
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為保全將來
執行,聲請人願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
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847,887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
,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邱善德至善商行分別於111年
8月30日、113年10月23日邀謝日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款,嗣僅分別繳款至113年11月4日、同年月22日,合計尚
積欠本金2,847,8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
動用暨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67頁),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邱善德至善商行部分:聲請人主張本件迭向邱善德即至
善商行以信函催繳債務,該催告信函已據其家人收受,惟
邱善德至善商行迄未依約償還債務;又邱善德即至善商
行已於113年底迄114年1月間分別有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2
筆紀錄;另至善商行已於114年1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
止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經登記在案;至善商行經營者邱
善德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業於113
年12月5日經登記遭假扣押,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他項權利
設定,顯見邱善德至善商行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情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信函影本及回執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
佐(本院卷第53至110頁),自堪信為真。而由上開資料可
知,邱善德至善商行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還款能力惡
化,恐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已無法正常清償債務,至
善商行經營者邱善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若經拍賣,
清償各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是否仍有餘額得以清
償本件債務,非屬無疑。是以,聲請人主張邱善德即至善
商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並非無據,本件聲請人就邱善德至善商行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加以聲
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
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邱 善德即至善商行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⒉謝日秀部分:謝日秀擔任連帶保證人,縱有逾期未清償聲 請人之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憑此即認謝 日秀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難認已有逃匿事證。又聲請人 對於謝日秀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 明願供金錢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假扣 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不 動 產(土 地) ㈠地號:屏東縣○○鄉○○段00地號 他項權利設定情形(金額單位:萬元) ①順位⒈/日期:103年11月21日/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8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②順位⒉/日期:104年12月1日/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5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㈡地號:屏東縣○○鄉○○段00地號 ①順位⒈/日期:103年11月21日/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8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②順位⒉/日期:104年12月1日/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5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㈢地號:屏東縣○○鄉○○段00地號 ①順位⒈/日期:112年7月4日/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8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②順位⒉/日期:113年11月8日/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高○○/設定金額:1,0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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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