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4號
PTDV,113,重訴,14,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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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永盛
送達代收人 范雅芬
被 上訴人 張鈺娸
張鈺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59,08
0元(即上訴人主張對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段79、79-1、125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所應給付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
0,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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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