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09號
PTDV,113,重訴,10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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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定鉉陳伯道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
李育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佑
被 告 陳伯煌

訴訟代理人 陳佳農
陳欽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02.70平方公尺土
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6,251.35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6,251.35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伯道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其所
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其子陳定鉉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163、283頁),陳定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
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分歸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下
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甲方案與使用現況不符,兩造按南、北側分別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40年,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系爭土地南側有伊所有鐵皮工寮(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及伊女之墓地,故希望依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所有方法(下稱乙方案)分割;如為避免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亦可如附圖三所示,將附圖二原編號D西側部分土地,留面寬3公尺通路分歸原告所有(下稱丙方案);或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改分歸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改分歸原告取得方法(下稱丁方案)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1/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
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3、2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
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由被告搭設網室種植作物,北側由原告種植稻
米;東南側有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建物,西南側偏中則有被告
之女墓地。系爭土地南側為屏東縣鹽埔鄉新埔路433巷,東
側及西側均有私設碎石小徑,可通往前開433巷道等情,經
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觀諸被告所提乙、丙方案,固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屬方整,且符合使用現況,惟本院審酌倘依乙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編號C部分土地成為袋地,日後恐
衍生袋地通行權問題;丙方案雖有自附圖二原編號D西側部
分,畫分出面寬3公尺通路分歸原告所有,可連接至南側新
埔路433巷,不致使編號C部分土地成袋地,惟編號C部分土
地與新埔路433巷相臨面寬僅3公尺,餘均由編號D部分土地
所相臨,價值顯不相當,均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反觀原告所提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亦均屬方整,且臨新埔路433巷面寬相同,價值相當,被告之女墓地亦坐落於被告所受分配土地上,有利於祭祀事宜及情感上緬懷。雖其與使用現況不符,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土地北側係種植稻米,被告於南側則係種植黃椰子,據被告自承黃椰子1個半月至2個月可收成一次(見本院卷第202頁),均為短期收成之農作物,縱分配予他人,不致影響農作物之收成,堪認甲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被告雖抗辯兩造按使用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已逾40年,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如採甲方案,將不利被告系爭鐵皮建物之保存等語,惟縱有分管契約,亦僅係供法院審酌使用現狀之參考,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時,並非當然絕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告自承系爭鐵皮建物係於80幾年間所建造(見本院卷第93頁),迄今已使用近30年餘,經濟價值業經相當年數之折舊,雖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建物經定期修繕有保護必要等語,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然經比對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鐵皮建物原況照片與被告上開所提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9、249頁),可知系爭鐵皮建物原況老舊,被告係於本院勘驗現場後始為修建,則倘為保全系爭鐵皮建物,犧牲原告所分得土地效能,對原告實未盡公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至被告雖又抗辯希望或能依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觀諸
甲、丁方案僅係兩造所受分配土地互異,惟如採丁方案分割
方法,被告之女墓地將坐落於原告所受分配土地,縱被告陳
明願遷移墳墓,但無非將此問題留待日後處理而不可料,且
衡以一般民情,因逝者與其尚存親屬有情感依存關係,他共
有人取得墓地所坐落部分土地意願較低,而本件原告亦明確
表示不願取得該部分土地,故丁方案未如甲方案妥適。從而
,本院綜合系爭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
,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甲方案應屬妥
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甲方案方法分割,為較妥適之方
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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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