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27號
PTDV,113,輔宣,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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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張○玲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20歲,智能輕度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雖基本生活尚能自理,具備就業能力,然因受限
於智能障礙,易輕易相信他人,導致時常遭他人騙取錢財,
目前已有多次遭詐騙取錢財之事件發生,最近一次為被利用
身分申請電信月租綁約、搭配申辦相關3C產品,為他人繳費
,但產品已遭他人取走使用。聲請人長年與祖母張○妹相依
為命,祖母現年已84歲,雖會協助聲請人儲蓄,惟祖母目前
疑似患有失智症,恐無法再協助聲請人,聲請人週遭亦無其
他親屬可予以協助。是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避免聲請人再度遭受
人他詐騙,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等語,並請求如主文所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孫成賢醫師 就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幼年時父 母離異,原與父親共同生活,因遭父親施予家庭暴力,後由 祖母接回同住迄今。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小學 6年級開始接受特殊教育,進入職場後陸續從事多項工作,



最長持續2年,短則持續數個月,目前為待業狀態,被鑑定 人於鑑定中不願對離職原因多做說明,但由社工所提供資訊 得知被鑑定人在鐵板燒店工作時曾遭店長冒用身分證與健保 卡而成為該名店長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被鑑定人也曾 遭網路詐騙,以及遭人利用辦理手機、平板電腦,且代為支 付費用,折算價金約新台幣15萬,被鑑定人雖向對方索討前 述金額,但卻與對方訂立無法律效力之借據,後雖經他人協 助改立借據,但借據卻是由協助者擁有。此次被鑑定人因前 述原因以及祖母認知功能退化,恐無力協助被鑑定人而聲請 輔助宣告,綜合鑑定相關資料,被鑑定人整體智力落於輕度 智能不足的範圍,語文理解為其相對優勢,但仍落於臨界範 圍,其他領域如: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指數則 是落於非常低下的範圍;會談過程中可發現被鑑定人對於金 錢使用計劃、財政判斷、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存在障礙,社 會理解能力亦有所不足,在經濟活動領域顯有他人輔助之需 求。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受輕度智能不足影響,雖生活自理 、健康照顧尚有一定程度之能力,但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能 力存在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的顯著障礙 ,判斷被鑑定人尚未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應可達 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院民國114年3月6日屏安 管理字第1140700104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4)0231精神 鑑定報告、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因受輕度智能不足影響,致 其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障礙,已 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另衡諸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社會理 解能力及溝通能力顯有不足,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 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之必 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聲請人目前與其祖母同住,並自己賺取生活費用。審 酌聲請人雖於祖母同住,然其祖母年事已高已無能力擔任聲



請人之輔助人,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聲請人,而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為屏東縣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主管機關,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及相關社會福利資源,為保障聲請人權 益,認由該處處長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社會處處長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末按 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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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