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BQ000-A110203即甲男(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子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0203即甲男、甲○○○、乙○○○各新
臺幣10萬元、4萬元及4萬元,暨均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BQ000-A110203即甲男(下稱甲
男)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3年5月29日本件訴訟繫屬時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
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男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
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本院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屏東
縣○○鄉○○街000號北玄宮廟牌樓旁之炸物攤,見甲男在北玄
宮廟前,假藉要和甲男說事情為由,強行脫下甲男之外褲及
內褲到腳底,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保有自我隱私之
權利。被告又於同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北玄宮廟牌樓前
,再次以要和甲男說事情為由,強行將甲男之褲子脫掉,使
甲男因而在公眾出入之北玄宮廟前裸露屁股,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甲男行使保有自我隱私之權利(下合稱系爭行為)。
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男行使保有自我隱私之權
利,亦不法侵害原告甲○○○、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原告甲男、甲○○○及乙○○○各得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
元、10萬元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甲男50萬元
、甲○○○10萬元及乙○○○1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
簡字第1701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此外,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甲男行使保有自我隱私之權利,屬個人的人格權法益,
故原告甲男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又原告甲○○○及乙○○○,對事發時之未成年甲
男有保護、教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
甲男權利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原告甲○○○、乙○○○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甲○○○
、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次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
痛苦情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甲男為高職肄業學歷,無申報所得及不動產;原
告甲○○○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為鐵工,名下有與他人共有
之土地4筆及1台汽車,112年申報所得為275,280元;原告乙
○○○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從事居家長照工作,112年申報所得
為810,254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僅有1台汽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禁閱卷)。本院審酌甲男遭受被
告不法侵害時,年僅15歲,以及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
等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男、甲○○○及乙○○○請求賠償
之慰撫金各以10萬元、4萬元及4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男50萬元,給付原告甲○○○
及乙○○○各1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