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10號
PTDV,113,訴,61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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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金良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追加部分之訴: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79 元。惟按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四、七項請求被
告等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五項請求被告林立、陳德昌各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內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69元、10,459元,訴之聲明第三、六
、八項請求被告3人按月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更正並擴張聲明第一、四、
七項請求被告林立、陳德昌潘星宇人應拆除坐落屏東縣○○
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之占用面
積分別為123.12平方公尺、249.29平方公尺、829.46平方公
尺;訴之聲明第二、五項請求被告林立、陳德昌各給付原告
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34元、13,623元;
訴之聲明第三、六、八項請求被告林立、陳德昌潘星宇
別按月給付123元、249元、829元之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62,236 元【計算式:(
123.12+249.29+829.46)×1,700+5,434+13,623=2,062,23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1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2,979
元,應補繳12,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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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