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11號
PTDV,113,訴,5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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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洪文士
洪文利
洪志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麗惠
被 告 洪祥益

洪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洪祥益洪堯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11年1月5日因鈞院104年度訴字第
5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取得。然被告留置於原告所有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20.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
物)並未拆除,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無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已經蓋了4、50年,108年間才判決分
割土地給原告,系爭地上物只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與他人原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寮段
785地號土地),嗣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確定,由原告取得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示附 圖一編號I面積127.0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後即為系爭 土地,而被告取得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示附圖一編號 J面積196.0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後為同段785-10地號 土地(下稱785-10地號土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



爭地上物,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中即坐落在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785-1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6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121 至163頁),復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原告之請求須有求判決之實益而起訴,亦即具權利保護之 利益者,法院始應為本案判決,若欠缺此訴訟要件,即應以 訴訟判決駁回其請求。次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 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 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 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 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75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66年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分割後共有人間取得之土地既 應點交,則坐落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亦當然含有拆除 效力在內,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1 25條規定,自可於拆除房屋後,點交土地予分得土地之當事 人。查本件兩造及他人原共有之大寮段785地號土地,既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原物分割確定在案 ,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持上開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告占有其分得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並解除被告之占有,即可達訴訟目的。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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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