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7號
PTDV,113,訴,50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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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蕭靜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麗娥紀斌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之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紀斌揚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麗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簡麗娥給付違約金100萬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簡麗娥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8,700元
,尚應補繳10,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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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