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張秀玉
方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黃綵蓁
張少洋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初以張秀玉為原告,聲明請求
:㈠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嗣訴狀送達後,方志仁追加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告固不同意追加方志仁為原告,惟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
訴時,原為原告張秀玉所有,其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27日,
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方志仁,並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30號、113年度抗字第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合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原告方志仁所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再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57至92
頁、第187至19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屬實。原告方志仁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張秀玉則
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原告方志仁、張秀玉並分別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
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所為之請求,原告前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又原告方志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請求,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張秀玉於104年3月26日向訴外人謝瑞薰所
購買,原指定登記在原告張秀玉為負責人之帝納渡假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帝納公司)名下,作為該公司旅館事業及員工宿
舍使用。嗣後,帝娜公司停業,原告張秀玉為向訴外人柯明
宏借款週轉,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柯明宏名下,以為
借款之擔保。原告張秀玉於109年12月28日還清對柯明宏所
欠款項,惟因原告張秀玉積欠他人債務,為免遭債權人追償
,乃與被告黃綵蓁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黃綵蓁與柯明
宏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在被告黃綵蓁名下,並於110年1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際上,被告黃綵蓁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柯明宏
亦僅係依其與原告張秀玉間之約定返還系爭不動產,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所指定之被告黃綵蓁,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張秀玉保管,水、電費、房屋稅及
地價稅亦均由原告張秀玉所繳納,原告張秀玉方為真正管理
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嗣後,原告張秀玉寄送存證信函,
向被告黃綵蓁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0
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黃綵蓁,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終止。
原告張秀玉另案起訴請求被告黃綵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張秀玉,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原告張秀玉
全部勝訴,被告黃綵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與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合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
告張秀玉已於113年1月12日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原告
方志仁,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被告黃綵蓁竟於前案二審判決前之112年8月14日,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年8
月23日辦畢設定登記,惟於前開設定時,被告間並無債權、
債務存在,其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如其非屬無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亦係被告黃綵蓁所為之無償行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張秀玉得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行為;倘認非屬有償行為,其設定時間既係在前
案一審判決原告張秀玉勝訴後、前案二審即將判決之際,則
被告於設定時,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亦明知被告黃綵蓁為被告張少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行為,損害原告張秀玉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張秀玉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張秀玉之判
決)。依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或屬自始無效
,或經原告張秀玉撤銷而溯及無效,原告方志仁、張秀玉分
別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外,被告
張少洋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方志仁所有系爭不動產,惟本件於前
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
告張少洋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
告方志仁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綵蓁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0年9月17日
、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7月4日、111年7
月4日、111年10月20日借款10萬、40萬、35萬、15萬、10萬
、40萬,共150萬元,均有約定利息,嗣後被告黃綵蓁無法
償還利息,經被告張少洋要求被告黃綵蓁提供擔保,被告黃
綵蓁表示其有系爭不動產,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
少洋,以為擔保,被告遂於112年8月1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前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是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設定行為並
非被告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無其他無效情事,亦
非無償行為。其次,原告張秀玉雖對被告黃綵蓁取得前案確
定判決,惟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係被告黃綵蓁應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張秀玉,而原告張秀玉已依前案確定判
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事後又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
,而取得買賣價金,則原告張秀玉之債權並無債權受侵害可
言。況且,被告張少洋與原告張秀玉素不相識,於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張少洋亦不知悉原告張秀玉與被告
黃綵蓁因前案涉訟,原告張秀玉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再者
,抵押權不因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原告方志仁向原
告張秀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上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如其不欲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存在,應主動向被告張少洋償還被告黃綵蓁所負債
務,以便塗銷抵押權,否則即應自行承擔系爭不動產上經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少洋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方志仁亦不得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系
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稅極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
47、48頁、第57至92頁、第95至99頁、第132至138頁、第17
9至182頁、第187至190頁、第217、218頁、第249z至254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黃綵蓁,原告張秀玉提
起前案訴訟,主張其與被告黃綵蓁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告黃綵蓁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前案一審判決被告黃綵
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被告黃綵蓁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黃綵蓁之上訴,
已告確定。原告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1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嗣後,原告
張秀玉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方志仁,並
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
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40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記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嗣後,被告張少洋以被告黃綵蓁
向其借款1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聲請本院准予
拍賣被告黃綵蓁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張秀
玉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
㈢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6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張秀玉所有系爭不
動產,惟因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張秀玉已非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經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改列原告
方志仁為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9月19日查封系
爭不動產,並於同日辦畢查封登記。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無效
?㈡原告張秀玉得否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張少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無效?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
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五、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
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是否存
在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其判斷。次按抵押人主張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抵押權人所否認,即應由該抵
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
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
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時,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存在,其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無效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
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從屬性,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所擔保
債權之從屬性,乃有所限縮,倘最高限額抵押權當事人已約
定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範圍,縱債權於抵押權設
定時尚未發生,只需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前,就
前開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已發生,即不失其從屬性。被
告抗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被告黃綵蓁即於111年1
0月20日以前,陸續向被告張少洋借款共150萬元等語,業據
被告張少洋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
封面暨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8至176頁)。
觀之前開借款契約書記載:「A(即被告黃綵蓁)、B(即被告
張少洋)雙方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件
如下:1.A方於西元2022年10月20日向B方借款新臺幣1,500,
000元整,A方親收現金並點訖無誤。2.借款期間自2022年10
月20日起至西元2022年11月20日止。3.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
16%計付。屆期若未能返還借款金額,視同違約,A方除照付
利息外,並願加付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予B方。
」等語,其前方債務人、債權人欄分別有「黃綵蓁」、「張
少洋」印文各1枚,後方簽章欄另有「黃綵蓁」簽名及印文
各1枚;前開收據有6張,分別記載:被告黃綵蓁於110年6月
23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
1年7月4日、111年10月20日,各自被告張少洋處收到現金10
萬、40萬、35萬、15萬、10萬、40萬元,均點訖無誤,為向
被告張少洋之借款,爰立據證明等文字;前開存摺存款封面
暨內頁資料,可見被告張少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6
月23日曾提款11萬元、110年9月17日曾提款40萬元、110年1
1月19日曾提款35萬元、110年11月22日曾提款15萬元、111
年7月4日曾提款14萬元、111年10月20日曾提款40萬元等情
。前開收據之總額,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記載總額相符,而
前開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亦與各次收據之日期可相互
勾稽,則被告所主張被告黃綵蓁向被告張少洋借款之經過,
堪以採信,是被告黃綵蓁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已
對被告張少洋負有前開借款債務,且迄未清償之事實,洵堪
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並記載被告黃綵蓁親收現金,此與被告所主張之借款經過
不一致,而前開借款契約書簽章欄並無被告張少洋之簽名或
用印,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
前開收據實際製作日期不明,恐為被告臨訟製作,尚難採信
云云。然查,我國民間借貸,於消費借貸後,由雙方補立借
據或借款契約書,供貸方留作證據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
而被告張少洋既已提出各次收據及存摺資料為證,已足證明
被告所主張各次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為真,則縱被告係於被
告黃綵蓁111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借款40萬元後,方就借款
總額補立借款契約書,作為立證之用,亦未悖於交易常情。
原告徒以前詞,否認前開文書之實質真正,尚難憑採。是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間既已存在前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張少洋又已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並
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遲於被告張少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時,
即告確定,其確定時,被告黃綵蓁所負150萬元借款之本息
及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間既有前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難認其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可言,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間就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行為,並非無效。
㈡原告張秀玉得否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設有明文
。又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
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
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
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抵押權之設定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端視
是否有擔保之債務存在,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當事人間
已約定擔保範圍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或已預期將成
立特定債權債務,均難認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黃綵蓁之債權,係以給
付特定物即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而原告張秀玉於113
年1月12日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堪認被告黃綵蓁業已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為履行或經強
制執行,則原告張秀玉前開對被告黃綵蓁之債權,已於113
年1月12日經實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秀玉既尚未轉換
請求被告黃綵蓁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依民法第
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張秀玉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⒊退步言之,被告黃綵蓁已對被告張少洋負有150萬元消費借貸
之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該債務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既如前述,則被告黃綵蓁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少
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非無償行為,原告張秀玉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少洋為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法院事件,在臺灣臺南、高雄、屏東、橋頭地方法院及高
雄、橋頭、岡山簡易庭,約有400件,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
因前案涉訟之情形,是被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張秀玉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司法院法學檢
索系統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被告否認
被告張少洋知悉原告張秀玉與被告黃綵蓁間因前案涉訟之情
事,而縱使被告張少洋確經常接近司法程序之人,亦不足以
證明其確已知悉前案訴訟經過之事實,是本件與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要件亦難謂相符,原告張秀玉自不得聲請撤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是否於法有據?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設有明文。所謂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即抵押權之追及性,其源於抵押權從屬
於債權之特性。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之設定行為,並非無效,且原告張秀玉亦不得撤銷,而本於
抵押權之追及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不論系
爭不動產依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或原告張秀玉再移
轉登記予原告方志仁,均不受影響,是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固對於原告方志仁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惟被告張少洋乃合法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則原告張秀玉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原告方志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於法均屬無據。
㈣原告張少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無效,原告
張秀玉亦不得聲請撤銷,業據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原告方志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817 2 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11樓之1) 1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上開房屋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