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93號
PTDV,113,補,79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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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茂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
萬7,250元(計算式:650x330x1/2=107250),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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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