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心怡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
明。又被告現在監執行,其經合法通知而表明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107頁),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
,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某統一超商之外,將其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中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嘉」之成員。又該詐騙集團
先自111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經由「
簡街資本」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
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其中90萬元,伊係
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
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用以行騙,
致伊受有9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賠償9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匯款單
及手機翻拍照片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第71至83頁、第95、96頁、第
104至114頁、第1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刑事部分,被告因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
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已告確
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
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依此,
被告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
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9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