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64號
PTDV,113,監宣,36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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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劉○○之母即相對人劉○○○民國113年
6月28日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以下稱屏安醫院)」在鑑定人即屏
安醫院醫師孫成賢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答稱:「(問:
吃飽沒?)吃飽了。」、「(問:是否知道我是什麼人?)
醫生。」、「(問:今天有沒有吃飯?)我每天都有吃,今
天中午有吃,飯添的很滿。」、「(問:聲請人是何人?)
我女兒。」、「(問:是否同意讓財產交由管理人管理?)
好啊,我又沒有多少錢。」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5日訊問
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孫成賢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㈠被鑑定人(即
相對人,下同)於110年間被家人發現出現記憶力下降,在
衛福部屏東醫院就醫發現有腦部萎縮,並於113年5月騎機車
外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頸椎第一節、第二節骨折,同年6
月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住院期間發生小腦中風,
認知功能更行下降,常會重複相同內容的話語、重複買已經
購買的菜、常因忘記帶鑰匙而遭鎖在門外、在家中聽到聲響
會反覆開關門檢查,生活自理能力也出現障礙,除無法像以
往自行準備三餐外,洗澡、穿衣、站立、行走也需旁人予以
協助,女兒們擔心被鑑定人無法適應養護機構的生活,故4
名女兒開始輪流返家照顧,同時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協助照
顧被鑑定人之生活起居。目前被鑑定人主要於民眾醫院神經
內科追蹤治療,該院於113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
診斷為「失智症」,臨床失智症評估(CDR)之評分為3分。
㈡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清醒,能維持部份注意力於鑑定,
與鑑定人偶有眼神接觸,無法說出個人基本資料,經鑑定人
說明也無法確實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及流程。被鑑定人雖
可被動回應鑑定人,但有虛談的現象,也常會反覆提及自己
沒有就學及沒有留財產給子女而出現哭泣的情形。此外,被
鑑定人會忽略下肢肌力與平衡感缺損的事實而表示生病時仍
有自行就醫的能力,也有目前仍會自行準備三餐等與現實情
況不符之陳述。另外,被鑑定人無法辨識分分證、健保卡等
與身份有關之文件,無法辨識部分鈔票面額,也無法回答不
同面額鈔票加總之金額,對照過去被鑑定人能夠長期從事買
賣衣服的工作,其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實已有非常顯
著的減損。㈢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
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
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非常顯著的減損,使其生活自理能力
、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障礙症而呈
現顯著障礙。㈣綜上所述,雖被鑑定人尚可簡單表達日常生
活事項之意思,但在經濟活動、健康維護方面之參與實已無
法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被鑑定人
之認知障礙症為一進行性之神經退化性疾病,預期能夠恢復
至其原有能力或獲得具體改善的機會極低等情,有屏安醫院
114年3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1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
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之長女劉○○、三女劉
○○、四女劉○○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足
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
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
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
劉○○為相對人之四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
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劉○○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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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